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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改判:达退休年龄但未领退休金,与公司是否劳动关系?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13 16:30)    点击:257

  【高唐律师刘公珍带您了解基本案情】

  康某于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2014年8月26日年满50周岁。

  康某于2018年1月1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从2007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在某(广州)汽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的工作工龄,当天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康某主体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康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要点】

  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367号】一审认为:

  1. 诉讼中,康某、X公司均确认双方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 至于康某主张其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仍与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 本案中,虽康某于2014年8月27日起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康某仍一直在X公司处工作,继续为X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且X公司未为康某办理退休手续,康某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认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康某与X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525号】二审认为,关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康某与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 依照上述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如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则不按劳务关系处理,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3. 本案中,康某自2008年6月10日入职X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24日,虽然康某在2014年8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但康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双方在2014年、2015年、2017年间仍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康某与X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

  1. 康某自2008年6月10日入职X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24日。

  2. 康某生于1964年8月26日,于2014年8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康某年龄已超过工人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主体。

  3. 从2014年8月27日起,康某与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康某与X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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